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MILDSEVEN七星香菸」柒拾壹包、「峰香菸」伍拾壹包、「DAVIDOFF大衛杜夫香菸」參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MILDSEVEN七星」、「峰」、「DAVIDOFF大衛杜夫」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下稱大衛杜夫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香菸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之自強路附近,以每3條(每條10包)香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販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日本香菸公司、大衛杜夫公司之同意,而使用前揭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香菸商品後,旋即將香菸帶往臺中地區,在臺中市○○路夜市、臺中縣太平市○○路夜市等地點,將仿冒之「MILDSEVEN七星」、「峰」、「DAVIDOFF大衛杜夫」牌等香菸商品,以「峰」香菸每包90元、「MILDSEVEN七星」及「DAVIDOFF大衛杜夫」牌香菸每包7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ILDSEVEN七星香菸」73包、「峰香菸」53包、「DAVIDOFF大衛杜夫香菸」36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查獲仿冒之「M
ILDSEVEN七星」香菸73包、「峰」香菸53包、「DAVIDOFF大衛杜夫」香菸36包等扣案可證,且該批香菸經送請鑑定為偽品,有臺中縣政府函文1紙、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3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販賣仿冒香菸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MILDSEVEN七星」香菸71包(鑑定用掉2包)、「峰」香菸51包(鑑定用掉2包)、「DAVIDOFF大衛杜夫」香菸34包(鑑定用掉2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