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於94年7月26日被告以其母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期間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僅向原告索錢花用,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0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答稱其與原告無感情基礎,亦無共同語言,其同意與原告離婚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觀諸上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7月26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0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