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2年8月8日因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及登報尋人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尋人啟示新聞紙及本院96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87號履行同居判決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益欽 到庭證述:「(自法院判決履行同居案件之後,被告有無回來?)被告沒有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也都沒有消息」(本院96年12月12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林益欽係原告父親,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林益欽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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