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核撥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貸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6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238,059元(含本金184,473元、利息53,586元)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該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為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止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詎被告自94年4月4日發卡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23,585元(內含消費本金245,180元、利息78,40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綜上,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條款、信用卡之帳務值查詢表、信用卡之客戶帳務查詢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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