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單舉發,該站96年1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前車車速緩慢,特別有注意到號誌確實為綠燈,當時夜色昏暗且現場執勤員警距離紅綠燈有87公尺之遠,中間更有路邊停車車輛阻礙該執勤員警與紅綠燈之視角,該執勤員警距離路邊停車車8米,車輛高度為2.4米,紅綠燈高度為5.5米,以該執勤員警從路邊竄出將我攔停的位置及其約1.7米的身高並無法直接看到紅綠燈。我沒有闖紅燈,我看到的時候是綠燈,車子通過時沒有注意到號誌有變成紅燈。現場員警的直覺判斷開單有失其正確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警攔下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1月15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60031058號函:「經向原掣單員警查明當時情形:於96年11月3日18時45分,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本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經攔停依違規事實舉發,...申訴所述舉發員警與紅綠燈號誌相距80公尺,距離過遠員警恐看錯號誌乙節,經查看違規地點之紅綠燈號誌由黎明路往永春東路方向,未有遮蔽務且視線良好,併此敘明」說明明確,並有該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我是在文心南路與黎明路口執勤,我的位置是在過了紅綠燈差不多80公尺到100公尺,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前面有一台車輛,前面那台車輛經過時,燈號已經變成黃燈,異議人的車子跟隨著後面行駛的時候,燈號已經變成紅燈,我們就將異議人車子攔下,因為二部車子接著駕駛,所以第一部車子沒有攔下,怕會追撞。攔下時有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異議人說為何前面的車輛沒有攔下來,我就跟異議人說,怕會發生追撞所以沒有攔檢下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直行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訊據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