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23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要言之,對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發票人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亦應以業已提起確認之訴方得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6月成立土地房屋買賣仲介契約,由抗告人仲介相對人買受土地房屋,約定由相對人先行給付抗告人仲介費新臺幣20萬元,抗告人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資為擔保,俟仲介完成,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嗣相對人買受之土地房屋業已完成登記,相對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已不存在,如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仲介費請求權,併主張抵銷,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已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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