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19、23273、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3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其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國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本2,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刺」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6年4月16日,以電話向甲○○詐稱需匯款作為資金回流,
致甲○○陷於錯誤,於將匯款之際,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阻止,而未為匯款。
㈡於96年6月1日,以電話向丁○○佯稱中獎,惟須加入會員始完
成領獎手續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6月1日匯款155,000元及於同年月4日匯款65,000元至乙○○之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96年6月5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先匯款繳交國際帳務費用
即可領取中獎之獎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53,400元匯至乙○○之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於96年6月5日,以電話向戊○○詐稱中獎須先匯款,致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53,400元匯至乙○○上開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新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刺」之成年男子,幫助「馬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