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納應攤還之金額,原告旋自93年8月6日起陸續核撥貸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至96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6,628元未按期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4日),內含借款本金39萬3,951元及利息15萬2,677元等項,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書、被告帳務明細表各1份、現金卡交易紀錄表4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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