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2
0號、第2667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見丙○○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空屋第3間套房之窗戶未鎖,竟夥同乙○○攀爬窗戶擅自侵入上開套房,再由乙○○持上開螺絲起子,與甲○○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4個、冷氣機3臺、電熱水器2臺、鋁材採光罩110材、鐵窗3個得手。嗣因丙○○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該屋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97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乙○○偕同甲○○前往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旁之工地,由該工地鐵門下方縫隙處鑽爬進入該工地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徒手竊取漢庭公司所有之1.5芯延長電線4組、50芯延長電燈3組、切管機1臺、電動螺絲起子機1組得逞。
(三)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乙○○與甲○○再次前往上開工地,並由該工地鐵門下方縫隙處鑽爬進入該工地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著手於竊取漢庭公司所有之雙心電線5.5毫米60公尺、單心電線2.0毫米220公尺、雙心電線1.6毫米70公尺、50芯延長電燈組13組及1.5芯延長電線4組。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適漢庭公司夜間保全丁○○因工地警報器觸動而到場查看,乙○○及甲○○見狀遂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門口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隨即逃逸而未得逞。嗣乙○○及甲○○返回上開工地欲取回上開機車,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漢庭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依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 林美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由被告乙○○持以拆卸冷氣機,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則該螺絲起子當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攜帶兇器並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丙○○所有之空屋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自漢庭公司工地鐵門下方之縫隙處鑽爬越入該工地,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絛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次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同一被害人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等均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認屬接續犯,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既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再成立侵入住居罪之理,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係一甫裝修完成,閒置待租中之空屋,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即非「住宅」,亦非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或船艦,則被告等侵入該空屋竊盜,尚不能認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從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實施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乏積極事實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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