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67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情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知悉,進而使其帳戶成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在確定前開帳戶得以自由運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登入網路聊天室,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被害人乙○○謊稱可提供援交,惟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自95年11月8日凌晨零時
4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止,依指示先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嗣因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幫助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95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誆稱要返還其所匯款項,須申辦語音查詢轉帳約定,且要求其將密碼更改為該集團提供之語音密碼,不知該集團成員會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案外人 楊佩紋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案外人 林廷錡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案外人 熊明瑞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案外人 林幕濤 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各該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還款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證據乃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案外人林幕濤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案外人林廷錡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案外人吳宏才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茲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如下:
1、查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復於95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7日申辦語音查詢轉帳約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語音密碼函3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宗)。另查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為由,向被害人乙○○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6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固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提供詐騙集團,可能遭該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查:
(1)該詐騙集團誘騙被害人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經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一空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乙情,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查。足見該詐騙集團應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作為其等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雅虎奇摩網際網路「即時通」,遭某自稱「小愛」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須以提款卡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880元至案外人林廷錡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72,000元至案外人熊明瑞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日下午4時7分及9分,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楊佩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熊明瑞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1月6日向被告佯稱:將匯回上開款項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萬元至案外人林幕濤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95年11月13日、17日警詢筆錄、96年3月2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宗),核與案外人林幕濤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9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16號偵查卷宗、96年3月2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宗)、案外人林廷錡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96年7月3日詢問筆錄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9號偵查卷宗)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楊佩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案外人林廷錡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案外人熊明瑞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案外人林幕濤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宗),足徵被告確係於95年10、11月間遭受詐騙。又被告係於95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7日申辦上開帳戶之語音查詢轉帳約定功能,已如前述。則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語音查詢轉帳約定功能之時間,確係於其經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期間。另該詐騙集團亦於95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以skype向案外人吳宏才佯稱進行援交,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致吳宏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案外人林幕濤所申辦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並要求吳宏才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等情,亦據案外人吳宏才於另案警詢時陳述甚詳(95年11月5日警詢筆錄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16號偵查卷宗)。足見該詐騙集團係使用同一手法接連詐騙多數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語音轉帳密碼供其等使用。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遂申辦上開帳戶之語音查詢轉帳約定功能,並將密碼更改為該集團提供之語音密碼等情,應非虛妄。則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之語音查詢轉帳約定功能,並將密碼更改為該集團提供之語音密碼時,能否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乙○○,顯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因證券交易所得無法匯入上開帳戶,遂自行至警局報案乙情,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宗)。則被告若有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予詐欺集團,因而使上開帳戶成為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後,再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豈非自投羅網。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詐騙集團佯稱要返還其所匯款項,遂依指示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乙情,應非虛語。至檢察官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於95年9月下旬被騙,認被告遲至95年11月中旬始辦理掛失,顯與常情認知有別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3)又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獲而受法律制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就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參與,因此所能獲得之報酬亦甚微薄。然上開帳戶係被告用以買賣證券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甚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且上開帳戶於95年11月2日及同年月6日猶有被告買賣證券之款項存入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證券買賣之往來款項尚非微薄,衡情被告應無為獲取微薄之出售帳戶所得,而將該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而任由該集團成員隨意提領其證券交易所得之理。
(4)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歸還款項亦要同時告知語音轉帳密碼等情並不合理,然該詐騙集團係使用同一手法接連詐騙多數被害人,已如前述。再以善良民眾為詐騙集團成員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所稱以歸還款項需申辦語音查詢轉帳功能云云誘使被告申辦,致使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故意之積極事證。
3、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有無認識,則縱被告依該集團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並將語音密碼變更為該集團提供之密碼,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工具,然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自難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