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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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甲○○被告乙○○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暨傷害罪,並直接造成原告受到身體重大之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身體受到重大之傷害,計支出:
⒈住院看護費用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1日計42日,每日2,000元,共計84,000元。
⒉出院後仍繼續就醫治療,計支出16,000元醫療費用。
⒊工作所得減少損失41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晉升經理
,雖受傷住院期間公司有給付薪資,但升遷確實受到影響,故請求自96年3月20日起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1萬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有腦壓、脊髓骨疼痛、性能力之後遺症,出院後需繼續療養,並購買補品,支出費用計34萬元。
⒌精神損失150萬元。
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報廢,車禍發生前尚有殘值15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深知錯誤,並已代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亦請配偶前往為原告按摩,希得原告之諒解。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中,其車輛殘值依被告上網查得之拍賣資料,僅有78,000元,原告請求過高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仍駕車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所駕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並左側氣胸及雙側氣胸等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16mg/dl(本院卷第65頁,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
,無法修復(見本院卷第36-1頁及第46頁,97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及其於96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縣○○鄉○○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越堤道至5號越堤道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撞擊對向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血胸、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嗣接受部分小腸切除手術)之傷害,並因而昏迷,後經急救治療後,仍受有胸壁挫傷,並引發胸(肋)膜炎、肋膜積水),而被告當時腳部亦受傷而昏迷。經送醫院治療後,經醫院於翌日為被告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0.16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之事實,為本院96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96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已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仍駕車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所駕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血胸、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嗣接受部分小腸切除手術)之傷害,並因而昏迷,後經急救治療後,仍受有胸壁挫傷,並引發胸(肋)膜炎、肋膜積水)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0日因本件車禍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21日住院,至同年5月11日出院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422號偵查卷第11頁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血胸、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嗣接受部分小腸切除手術)之傷害,並因而昏迷,後經急救治療後,仍受有胸壁挫傷,並引發胸(肋)膜炎、肋膜積水)之傷害,於接受手術住院期0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照料,縱係親屬自任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
經本院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1,900元,則原告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亦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4,000元(2,000X42=84,000)。
㈡醫療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繼續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固據提出醫療單據之影本12紙附於本院卷第28-30頁可憑。惟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之金額計僅2,245元(100+100+245+100+100+100+300+100+280+100+100+620=。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245元。
㈢工作所得減少損失41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其任職之公司均有給付薪資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顯未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住院請假致無法晉升為經理等語,惟影響晉升之可能因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未晉升為經理確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所得減少41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腦壓、脊髓骨疼痛、性能力等
之後遺症,出院後需繼續療養,並購買補品,有支出費用計34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㈤精神損失1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憑。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2歲,東吳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現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每月薪資約為89,307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24頁,97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陳報狀)。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部、投資5筆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憑,現年49歲。 員林高農 畢業,從事傳銷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6-1頁,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田賦3筆,亦有調件明細表
1份附於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2頁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匪輕,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㈥車輛損壞之損失15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殘值,即屬有據。查上開小客車之廠牌為HYUNDAJ(現代),型式為ATOSPRIMEGLS,出廠年月為90年6月,分據原告提出汽車異動申請書之影本1份及被告提出汽車行照之影本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憑。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6年3月20日,其使用期間已5年8月餘,依經驗法則,其價值應予折舊。茲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5年8月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經本院向代理銷售現代汽車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函詢上開車輛於91年5月間(因南陽公司係自91年5月間始開始代理銷售縣代汽車)之新車售價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當時新車建議售價為378,000元,亦有南陽公司97年9月22日南外字第
04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可稽。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91年5月間之售價應不高於該金額,爰以之認定基礎。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3月20日之殘值金額應為37,800元(378,000×0.1=37,800元)。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24,045(84,000
+2,245+500,000+37,800=624,04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624,045元及自97年2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