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4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淑憲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883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王淑憲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0號),惟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經訴外人 何泰儀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何泰儀承擔系爭債務,雙方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何泰儀並簽發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發票日同為92年5月15日、到期日依序為92年6月8日、92年7月15日、92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75萬6,000元、38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何泰儀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包括王淑憲在內之債務人 林張鳳英 等人。何泰儀承擔上開債務後,已陸續清償上訴人81萬元,有何泰儀於95年2月15日立具記載付款明細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憑。上訴人對於上開何泰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復自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收受何泰儀所簽發之上開3紙本票,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即已由何泰儀承擔,上訴人仍執上開執行名義,就王淑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0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淑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何泰儀係以包括王淑憲在內之債務人林張鳳英等人代理人名義處理事務,並非林張鳳英等人之債務承擔人。伊因不同意與王淑憲等人共有土地出售而拒收應得之地價款,原債務人王淑憲等人委由何泰儀向法院辦理提存,何泰儀訛以提存溢額而聲請領回,法院提存所未詳查,即同意何泰儀領回提存金239萬5,622元,並由何泰儀持有中。伊懷疑原債務人王淑憲等人與何泰儀串通詐領,否則,何泰儀為何不重新提存?伊迄接獲提存通知書,卻無法領取,始知受騙。伊對林張鳳英等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獲勝訴判決後,何泰儀拖延至92年5月15日始向伊表示受敗訴之林張鳳英等人委託處理債務事宜,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因何泰儀稱曾任上開給付價金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並參與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可協助處理系爭債務,伊遂基於同意何泰儀協助處理系爭債務之本意,於92年5月15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何泰儀從未提及債務承擔乙事,伊不知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用意,乃遭何泰儀惡意欺騙,何泰儀誆稱伊可按本票到期日前往取款,如未兌現,可向受判決之人請求,囑伊於預備之紙張上簽名,作為伊收受本票之收據。伊即以口頭告知何泰儀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伊不利,何泰儀仍須負責。伊已取得勝訴判決得為執行名義,不可能同意由因配偶投資股票失利而負債累累之何泰儀承擔債務。何泰儀無法支付已挪用之款項,以系爭協議書矇騙伊,上開3紙本票均無法兌現。系爭協議書於書立當時並無記載債務承擔等字,應係何泰儀事後所偽填,無證據能力。系爭承諾書係何泰儀於系爭協議書製作日(92年5月15日)後之92年6月7日單方所具,日期順序顛倒,應係何泰儀與其他債務人虛偽勾結之文件,無法律上效力。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轉支付戊○○」等字,其真意即表示何泰儀代理債務人轉交給付義務之代理行為,並非債務承擔。何泰儀不誠實履行代理清償承諾,將款項挪為己用,對原債務人構成背信,對伊則為侵占,自不發生債務承擔問題。何泰儀雖代為清償81萬元,惟伊經與債權本金、利息及提存利息相抵後,餘款尚有229萬2,047元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取96年度易字第165號何泰儀業務侵占刑事卷宗及89年度取字第423號取回提存物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張鳳英等人有239萬5,622元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就其於92年5月1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就何泰儀於92年5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依序為92年6
月8日、92年7月15日、92年12月31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面額分別為50萬元、175萬6,000元、38萬元等3紙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㈣何泰儀自92年6月1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已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合計81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究係同意由何泰
儀承擔系爭債務,抑僅同意由何泰儀代為處理系爭債務之收款事宜?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務已由何泰儀承擔,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究係同意由何泰
儀承擔系爭債務,抑僅同意由何泰儀代為處理系爭債務之收款事宜?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第1條:「因上揭債權之債務人多達30多人,此債務由甲方(即何泰儀)『債務承擔』處理,由甲方同時開具右揭3張本票」之記載,該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意即何泰儀承諾承擔30多位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並簽發上開3紙本票以代清償,且上訴人亦在系爭協議書簽名,顯見上訴人與何泰儀間已成立民法第300條所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之債務承擔契約。再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位置、系爭協議書文字之間距均相當、其內容為土地價金糾紛處理事宜等情以觀,可認上訴人與何泰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依雙方同意之約定條件逐條書立,再由立約雙方在書據之左下方簽名。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際,其上並無載明債務由何泰儀承擔之旨,伊亦未同意由何泰儀承擔債務,不知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用意,乃受何泰儀詐騙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既與系爭協議書明載之文義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⒉次按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
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所負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確定之系爭債務,經何泰儀於92年5月1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何泰儀承擔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亦自認何泰儀已陸續清償伊81萬元,足認系爭債務已於92年5月15日由何泰儀承擔,被上訴人則脫退原債務關係。而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債務承擔及非免責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債務承擔,乃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300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契約當事人間未另有特約屬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屬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而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於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當事人負有特約(即併存債務承擔)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卷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併存債務承擔之特約,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與何泰儀間有「非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92年5月15日),即移轉予何泰儀,且上訴人與何泰儀之間係成立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務已由何泰儀承擔,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債權人即上訴人係持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883號債
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刻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2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77號予以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嗣於92年5月15日經何泰儀與債權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二人達成承擔之協議,合意由何泰儀簽發上開3紙本票以供清償,何泰儀並已陸續清償上訴人81萬元等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本件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於92年5月15日即移轉予何泰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再負有系爭債務,屬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
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法之所許,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何泰儀處理提存事件有無不法及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乃何泰儀與原債務人間有無違背委任義務之另一法律關係,於本件無庸予以審酌。
六、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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