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炫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2審法院或第3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補字第16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曾對上開97年度補字第161號裁定,先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0日具狀異議,惟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以97年度補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而前開駁回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