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基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法定定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錢一蓮 變更為乙○○,前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1329600號函准予備查,並由本院於96年10月22日援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南海儒家大廈13樓及1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前向南海儒家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房地,迄未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兩戶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亦未繳納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費。依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6章約定,管理費以每坪60元計算,上訴人共計欠繳管理費20萬281元。爰依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6章及南海儒家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管理費公共基金4萬元、管理費20萬281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
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1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4萬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管理費20萬281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配合多次減縮之聲明,利用其製作權,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之各項單據及帳冊,提出作為起訴之依據,並有以所留存或另行製作之單據作為製作未繳帳冊之依據,將伊已繳款項仍記載為未繳,致與事實顯然不符之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案證實,且日報表與單據之記載不符。㈡伊曾於93年5月31日簽發面額11萬7,6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管理費,雖因時間相隔已久,無法記憶所繳付之款項明細,惟被上訴人既未有催討或催告之舉動,依常情應可認伊至少於93年5月31日前並無欠繳管理費。㈢伊已證明前繳納各項費用,並無習慣索取單據,且所交付支票之金額,已遠高於被上訴人帳冊之記載。㈣被上訴人迄今拒不提出91年度至94年度經各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審核,並經前後任委員辦理交接之總帳及分類帳冊,亦未提出94年度至96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另案訴請 胡世賢 (上訴人之配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060號、95年度北調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285號、95年度簡字第5號、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前向南海儒家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南海儒家大廈13樓及14樓房地,現仍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附件三、五)及管理
費未收月份表(見原審卷附件七),得否作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
費未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及管理費未收月份表,得否作為
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20萬28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94頁)及管理費未收月份表(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63頁)等為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既係原本,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保管之文件,自堪採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書證乃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且與事實不符,空言抗辯該單據不實,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
費未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1萬7,600元之支票,已據上訴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胡世賢於另案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管理費(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5號、95年度簡字第5號、95年度簡上字第
711號給付管理費一案)中抗辯該支票係其作為清償應繳納管理費之用,此有上訴人提出該案之民事答辯㈠暨聲請告知訴訟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支票既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胡世賢持交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所積欠管理費之用,上訴人再行主張以該支票供作清償本件欠繳管理費,非但互相矛盾;上訴人復陳明因時隔甚久,已無從分辨以該支票所抵付11萬7,600元之詳細項目為何(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抗辯至少於93年5月31日前並無欠繳管理費云云,洵無足取。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係至94年10月止未付管理費,迄未舉證已清償,僅空稱繳款未拿取收據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6章及南海儒家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0萬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0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061號卷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5章第18點、第6章所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1年度至94年度經各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審核,並經前後任委員辦理交接之總帳及分類帳冊,暨94年度至96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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