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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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贓物及竊盜等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2月底至96年6月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5日確定;又於90年9月18日,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6日確定;又於96年9月15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前述3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於96年
7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又於96年9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7日確定;又於96年6月17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又於96年6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又於96年6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9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又於96年7月19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又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茲檢察官就前述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4月、6月、5月、6月、6月、5月、4月及7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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