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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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速食店內,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為兆豐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止,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戊○○等六人,佯稱交友見面須先辨認身分或網路購物交易有誤,應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戊○○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至己○○之前述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嗣因戊○○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附表一所示二個帳戶均係伊親自開立、使用,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速食店內,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嗣有如附表二所示戊○○等六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款項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係為辦理貸款對保使用,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乃被告親自開立、使用,並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速食店內,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有附表二所示戊○○等六人受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金額,並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丙○○、庚○○、甲○○及丁○○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六張、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兆豐商銀板橋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及遠東商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函暨各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九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對保使
用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對保,係以核對本人證件,或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品或保證人等方式為之,斷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保是要核對本人證件,為何需要交付二份提款卡及密碼,難道你不懷疑?)我還是有懷疑,也怕被騙。」等情不諱,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二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此有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顯然提供此二帳戶辦理對保,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資力,益徵「林先生」以辦理貸款對保為由,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屬可疑,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辨明此點。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況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甫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實已預見「林先生」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不相識之人,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係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伊交付提款卡時之速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伊係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在已預見「林先生」所稱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對保之理由實屬可疑,甚有可能係不法人士要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先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係在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先生」,故無再予調閱速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交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稱上情堪予採信,故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多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被害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罪一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前已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商銀、遠東商銀帳戶均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均非違禁物,又存摺僅係帳戶使用人與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往來憑證,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故扣案之存摺二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卡二張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剪報一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開戶日期│簡稱│├──┼────────┼───────┼──────┼──────────────┤│一│兆豐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94年7月14日│兆豐商銀帳戶│├──┼────────┼───────┼──────┼──────────────┤│二│遠東商銀南雅分行│00000000000000│92年7月10日│遠東商銀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己○○│詐騙時間、內容││││地點│(新臺幣)│之銀行帳戶││├──┼───┼──────┼────┼─────┼────────────────┤│一│戊○○│97年7月18日│9,876元│兆豐商銀帳│97年7月17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下午2時19分││戶│員電話,佯稱交友見面,須以提款機││││、桃園市中正│││操作辨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路兆豐銀行│││誤而匯款。│├──┼───┼──────┼────┼─────┼────────────────┤│二│辛○○│97年7月18日│18,982元│同上│97年7月18日晚間十時許,接獲詐欺││││晚間10時48分│29,999元││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11時39分、│││設定錯誤,應以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桃園縣某處│││,致辛○○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三│丙○○│97年7月19日│29,989元│遠東商銀帳│97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接獲││││下午4時59分││戶│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內容同上,││││、雲林縣斗六│││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市慶生郵局內││││├──┼───┼──────┼────┼─────┼────────────────┤│四│庚○○│97年7月19日│29,989元│同上│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欺││││下午4時26分│││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內容同上,致謝││││、臺南縣佳里│││華雲陷於錯誤而匯款。││││鎮某量販店內││││├──┼───┼──────┼────┼─────┼────────────────┤│五│甲○○│97年7月19日│29,989元│同上│97年7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接獲││││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內容同上,││││桃園縣中壢市│││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頂壢郵局內││││├──┼───┼──────┼────┼─────┼────────────────┤│六│丁○○│97年7月19日│12,345元│同上│97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接獲詐欺││││晚間7時48分│││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內容同上,致莊││││、臺南縣永康│││展嘉陷於錯誤而匯款。││││市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