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5月4日假釋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5年11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 陳美莉 所有、由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而於同日之後某時,將之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街口;(二)於96年3月9日晚間9時許,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124號前,自 曾建心 後方搶得渠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學生貸款收執聯、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三)於9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同上方法,自 曾玉伶 後方搶得渠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PHS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9,000餘元)。
三、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96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浩宇 」之成年友人所收受 林平固 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渠所持有之 黃敏慧 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清償證明、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上物品係林平固於9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3樓住處遭強盜,起訴書誤載收受日期為95年2月間某日),及 黃鳳蓮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黃鳳蓮於95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遭搶奪,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四、嗣警方於甲○○棄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處,尋獲該車,自該車取得之指紋,經送鑑定後,查悉甲○○身分,循線於96年3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3樓之5查獲,並扣得林平固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持有之黃敏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清償證明、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黃鳳蓮所有國民身分證、曾建心所有學生貸款收執聯、曾玉伶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執照2張)。
五、案經乙○○、曾建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林平固、黃鳳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曾建心、林平固、黃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被害人曾玉伶警詢中之指訴,均相符合,並有上開扣案物品,以及附卷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87927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收受林平固、黃鳳蓮被搶奪之財物,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起訴書誤認係被告前後時日予以收受,而論以數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涉前述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行為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刑。
四、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原審據上論斷欄誤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屢以機車犯搶奪案件,其前刑之刑之矯治,顯未收效,亦可徵其漠視法紀,參以其犯罪態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以求生計,竟以施竊、行搶、收贓等行為,以獲取他人財物,惡行顯不足取,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回、扣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兩次搶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各宣告刑減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兩次搶奪罪,雖犯意各別,但實為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且該二罪均經減刑,惟卻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與刑法第41條規定不合,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於本件數罪併罰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僅限於未逾六月者,始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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