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路○○○號5樓,持釘有長約10公分鋼釘之木棍連續攻擊上訴人之背部、頭部及肩部,致上訴人之肩、背部3處深各8、5、4公分,及頭皮挫傷血腫、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2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5,09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025,099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趁被上訴人先生不在家之際,先放狗咬傷被上訴人後,再出手毆打且以口咬傷被上訴人,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後竟誣告被上訴人傷害,業經原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原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雖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仍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96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5,099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因系爭傷害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5年7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嗣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同日將上訴人提起之95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同日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人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上訴人乃於96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9號、95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96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等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如認上開時效未消滅,則:
1、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2、如認有上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起訴」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足見,二者之涵義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1條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即屬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之時間為94年1月21日,其於95年7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12月27日原法院以被上訴人無罪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金額,該上訴聲明已蘊涵請求之意思表示,因此,自96年1月12日起因該上訴請求而時效中斷,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鈞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6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該上訴請求6個月內提起,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94年1月21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嗣後既選擇以「起訴」之方式中斷時效,而非以「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則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於96年3月22日被駁回確定後,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該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1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3、經查:⑴本件上訴人雖係於95年7月14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5年7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惟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同日將上訴人提起之95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日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人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已如上開四所述,則依前揭1後段有關民法第131條所謂「不合法」之說明,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
⑵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則依前開1有關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不因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日(即94年1月21日)起算,上訴人迄於96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上訴聲明已蘊涵請求之意思表示,自96
年1月12日起因該上訴請求而時效中斷,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惟縱認「起訴」含有「請求」之意,亦應將之解為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5年7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時,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非以上訴人上訴聲明時始係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開1有關民法第130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未於95年7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後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96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⑷從而,上訴人上揭之主張,為無理由,應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如認上開時效未消滅,則:1、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2、如認有上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上所述,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5,09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025,099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