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債信不佳,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春美』之化名,參加由告訴人甲○○○召集之三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於第一組、第二組助會各參加二會,第三組互助會參加一會,共計參加五會,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一次標下會款後,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標得會款,告訴人恐被告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乃要求被告提出擔保,被告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將該會之會款交付外,並同意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標下其餘三會會款(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標下二會),告訴人交付被告標下之五會會款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元,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標下最後一會會款後,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拒絕支付此後之死會會款,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且告訴人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查詢,始知乙○○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貴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旋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他人,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債信能力已不佳,而標得會款後雖提出系爭房屋權狀用作擔保,但被告交付權狀後後,不久即謊報遺失,並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且標得最後一次會款後,旋未如期給付會款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參加互助會,期間女兒丙○○於酒店上班,每月固定有十餘萬元之收入,而其餘子女 黃長國 、 黃麗玲 入監服刑前,亦會按月給付伊生活費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故尚有資力繳交會款,嗣因黃長國、黃麗玲入監服刑,丙○○嫁作人婦,伊始無資力繳交會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與之互助會情形:
被告以『春美』名義,參與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五會,每會均一萬元,採內標制,其中: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開始之互助會(下稱第一組互助會),計五十三會,每月開標一次,每二個月加標一次,被告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會)、十月二十日(第七會),各以一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②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開始之互助會(下稱第二組互助會),計六十會,每半月開標一次,被告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第八會)、四月十六日(第十五會),各以一千七百元、一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開始之互助會(下稱第三組互助會)(被告表示僅五十一會,告訴人則表示為六十會),每半月開標一次,被告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三會),以二千一百元之標息得標等情,均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堪認定為真實,是公訴人所載之會款標得日期,並非完全正確。
㈡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是否無資力?
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證稱: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十月結婚後止,伊在酒店擔任公關經理,每月收入至少有十二萬元,最多達二十一萬元,伊均將薪水交予被告,而當時被告每月會錢十萬元,房貸二萬五千元,結婚之前在酒店賺了二百多萬元,房貸也繳了二百多萬元等語。因酒店女公關之收入行情,一般而言,每月均可達十餘萬元以上;且參以被告除會款外,尚有房貸待繳,若丙○○無高額收入,在每月均有高額會款支出下,被告豈會冒險購買房屋,自陷週轉不靈困境,顯見就丙○○之收入,除供被告會款之支出外,應有餘額支付房貸。是證人丙○○所證,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女兒丙○○於酒店上班,每月固定有十餘萬元之收入,故尚有資力繳交會款等語,應屬真實。
㈢被告收取會款後,應支出之死會會款與已支付之死會會款之比例:
①第一組互助會計五十三會,被告分別於第四會、第七會標取,則被告於標取後,
應各繳四十九萬元、四十六萬元之死會會款【即(總會數減標會時之會數)乘(每月死會會款一萬元),下同】;第二組互助會計六十會,被告分別於第八會、第十五會標取,則被告於標取後,應各繳五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死會會款;第三組互助會,被告於第三會標取,則被告於標取後應繳四十八萬元(被告稱五十一會)或五十八萬元(告訴人稱六十一會)。從而,被告標取五會後,應繳予告訴人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百四十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
②而被告於得標後,已繳納之會款如下:⑴第一組互助會,均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十七會,被告所述)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十六會,告訴人所述),則被告得標後繳納之會款或各為二十三萬元、二十萬元【即(最後繳納會錢之會數減得標時之會數)乘(每月死會會款一萬元),下同】,或各為二十二萬元、十九萬元;⑵第二組互助會,均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會,被告所述)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三十一會,告訴人所述),則被告得標後繳納之會款或各為二十五萬元、十八萬元,或各為二十三萬、十六萬元;⑶第三組互助會,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三會,被告所述)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會,告訴人所述),則被告得標後繳納之會款或為十萬元、九萬元。從而,被告得標後繳納之總會款應為九十六萬元或八十九萬元,連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各匯款一萬元(以丙○○、黃麗玲之名義匯款,合計六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有匯款單可參,則被告得標後,告訴人已收取之會款應為一百零二萬元或為九十五萬元。就清償比例而言,介於三成八至四成二五間。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於參加告訴人各組互助會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前),被告之女
丙○○每月均有高額收入,被告足資應付會款之支出,尚非無資力。且參以【①被告得標後,已陸續繳納死會會款一百零二萬元或為九十五萬元,清償比例介於三成八至四成二五間,若被告有意詐欺豈會繳納近百萬元之會款;②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將系爭房屋賣予案外人 趙珮蓉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一號函附之買賣契約書可參,離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付告訴人起(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確定判決),已逾一年,並非一交付權狀後不久,即將系爭房屋出賣。況縱供擔保(如抵押權)後,並不能限制所有權人處分其房屋,僅係該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本件告訴人雖取得權狀擔保,然並無實益,其疏未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自難因被告移轉所有權,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情事。縱被告惡意不履行會款債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下,本院認被告應無詐欺之罪行。
㈤被告雖辯稱:第一組互助會,伊將其參加二會中之一會,轉讓與其姊 黃寶雪 ,並
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惟經告訴人否認,惟不論實情如何,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