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乃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收受「阿財」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作為其債權之擔保,而未經取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攜帶上開制式手槍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方,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時,為接獲線報前往查緝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友人 王思諭劉光興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其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七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扣案之制式手槍送請鑑定機關再依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查,上開槍彈鑑定書就扣案手槍之基本資料已詳列如下:「㈠製造國別:以色列;㈡製造廠牌:IMI;㈢型號:941FB;㈣射擊模式:半自動;㈤板機運作方式:
單動、複動;㈥保險型式:板機保險;㈦槍枝全長:約18.5cm;㈧槍枝重量:約862.6公克;㈨槍枝口徑:9mm(9x19mm);㈩槍管長度:約89.4mm;來復線條數:陸條;來復線方向:右旋;槍號(位置):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其他字樣、記號、位置:『JERICHO941FBISRAELMILITARYINDUSTRIES』(滑套)『MADEINISRAELH3」(槍身)」等語,足證扣案之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前述方法檢驗,確認其槍枝構造完好,零件並無缺損;又所謂制式手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是其製造之目的即已具有殺傷力為前提,且制式手槍,在各國兵工廠製造完成後,必先經試射之程序,確認其具有殺傷力後,方能出廠,是市面上制式手槍,只要構造、零件完整,應即堪認定為具有殺傷力,而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構造、零件完好無缺,業如前述,其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貸款質押擔保之目的,而收受上開制式手槍,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既非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核與寄藏手槍情形不同,應屬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持有本件制式手槍之時間尚短,並未造成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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