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71年5月6日結婚,婚後不久即發現被告有賭博、酗酒之惡習。在外積欠賭債即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無力為之清償,被告即對之惡言相向或暴力相加;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常邀集同業司機在兩造住處樓下賭博,嗣賭博後更至家中飲酒作樂,以粗鄙不堪之言詞喧譁擾人,甚以在眾人面前辱罵原告以突顯其為人夫之威風,或不實編造兩造房事耶揄誇耀;被告一週酗酒多次,且經常於酒後胡鬧與無故毆打或辱罵原告,自93年2月起,被告自己開始睡於客廳,偶酒後踹門欲入主臥室,原告十分恐懼被告前常酒後強迫原告模仿A片動作與之發生性行為,且無法以該情境與之配合,即遭被告歐打並摔東西洩恨,使原告生活隨時充滿不安與恐懼,顯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告93年11月18日無故離家,不但未支付分文生活費用至今,且於94年2月22日返家向原告索錢還賭債未果,即對原告暴力相向,亦對前往處理之原告母親 蔡黃美蔭 以三字經辱罵並將年邁母親推其撞擊牆壁,致原告母親走指受傷,被告再度離家至今未歸。被告自婚後至今亦從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顯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參以上述,兩造並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家慧 於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的戶籍仍與我們相同,兩造感情不好,被告長期酗酒、賭博,酒後就會與原告吵架,且每星期約有二次邀計程車同業到家裡賭博、喝酒;被告從93年11月18日離家迄今未歸,只在94年2月22日回家向原告要錢未果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後被告行蹤不明,失去聯絡;被告經常喝酒,酒後就會將家中物品砸毀或將家中飯菜翻倒在地;至於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所賺取之金錢都自己花掉,並沒有拿出來作家用;93年2月因被告向原告要錢未果,自己睡在客廳,未與原告同房,我與原告睡同房,但被告酒後會在半夜要原告離開我們房間,強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94年2月22日被告當日因向原告要錢未果而毆打原告時,我有在場,而樓下房客聽聞吵架,至附近原告母親蔡黃美蔭住處告知,蔡黃美蔭趕至現場勸原告,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並以髒話辱罵原告母親。』參以證人吳家慧為兩造所生子女且已成年並與兩造同住,證言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顯證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客觀上有分居之事實,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為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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