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詎於93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海之鄉餐廳對面處,因駕車不慎而撞及路旁行走之行人 游盧碧慧 ,致被害人受傷殘廢,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被告並於93年7月7日透過傑聯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台中分公司申報出險,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殘廢及醫療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79,333元,依修正前之同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處理通知單、被害人照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南大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
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規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條文所稱「求償」權之性質,本有代位權說與求償權說之爭,實務上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係採代位權說,認為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係保險人賠付後所生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是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自以加害人具備責任法上侵權行為要件(亦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開條文業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改列為第29條第1項第5款,即已明確採代位權說,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前開條文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代位權,而非求償權,殆可獲得釐清。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雖係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作,但其意旨仍可資參考)。其次,本件車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前開投保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傷殘,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