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更緝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緝字第475、476號自訴人林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坤源 自訴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被告IZRAILSH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MARGARIT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二年自更字第一號)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ZRAILSHPILT、MARGARITASHPILT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IZRAILSHPILT為住所設於美國之加拿大人,而被告MARGARITASHPILT為其配偶,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份起,連續以美國TRENDSWORLDIDE,INC.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林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訂購椅墊產品,產品經林園公司出口後,被告等均未依約定支付貨款,總金額達美金二一五二一四點六元。林園公司因未取得付款,乃拒絕將提單等件寄交被告二人,致被告二人無法提貨;詎被告二人為達到騙取上開椅墊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來函保證付款,並要求林園公司將所有文件以快捷郵遞之方式寄交被告二人,林園公司不疑有詐,乃將提貨文件寄交被告二人,俟被告二人詐取提貨文件並順利取得貨品後,自同年五月間起即對付款不聞不問,林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IZRAILSHPILT、MARGARITASHPILT被訴之詐欺行為,因被告二人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二人自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實施偵查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通緝前一日),被告二人本件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從而,被告二人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案件)與本件前開自訴事實內容完全相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