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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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二十三時或二十四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或二十四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及旁邊之果園工寮內、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病房廁所內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二十三時或二十四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或二十四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及旁邊之果園工寮內、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病房廁所內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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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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