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12日偵訊時猶否認犯行,然其於94年12月12日早上8時16分時,經警第一次呼氣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嗣經警於同日8時35分時,為第二次呼氣酒測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一毫克,並有呼氣酒測濃度值表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酒精成分對其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一點九一毫克,猶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有可議,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喚醒其尊重別人交通往來安全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簡易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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