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該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
因本和解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固設籍於基隆市,依首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7年1月3日就本院96年
度訴字第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譜羅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若被告未依約
履行,其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依約向原告清
償96萬元後,兩造復於同年12月13日簽立收據1紙(下稱系
爭收據)約定,被告應自98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以2
萬元向原告清償所餘之24萬元,然被告於98年2月19日、同
年3月12日先後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14,000元、16,000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是其就餘額21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暨
收據、存褶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