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奇秀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奇秀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執有被告 黃啓展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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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黃啓展│
│付款人:陽信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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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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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2月28日│98年3月2日│156,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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