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28-11
號住家內飼養之貓咪1隻(下稱系 爭貓咪 ),於民國98年8月
29日2時29分許,遭被告所飼養之4隻黑狗咬死,伊已飼養系
爭貓咪多時,因系爭貓咪死亡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為該4隻黑狗之飼主,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有之黑狗並未有咬死原告貓咪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
人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貓咪死亡之照片為證,惟此
僅能證明系爭貓咪確已死亡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
之員警 林星豪 為證,經林星豪到庭結證稱:「當天早上6時
聲請人(即原告)打110報案,要求警方協助處理他的糾紛
,我到聲請人家門口時,有發現一隻已經死亡的貓,聲請人
自己陳述是相對人(即被告)的狗把他的貓咬死,後來我們
有去找相對人,相對人有問說要如何處理,聲請人說希望相
對人給付1萬元,相對人認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我有建議
雙方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參本院卷第25
頁背面)。然證人林星豪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貓咪死亡之情形
,僅係聽聞原告轉述,故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此外原告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飼養之犬隻確有攻擊咬死其所飼養之系爭貓咪之事實,綜合
前述各節,原告主張尚無法遽予採信。且依上開條文所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限,原
告以系爭貓咪遭被告所有之黑狗咬死為由,請求精神上賠害
賠償,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