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純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358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分別於92年1月3日、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
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合併,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而以永豐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由永豐商銀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原名林純莉)前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永豐商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
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向原告為任何之清償,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9,992元,依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加計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
、新聞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消費繳款暨帳務彙整資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