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調字第43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吳妍欣 即生億企業社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450元,及未搬離高雄市○○區○○路○○○○○○號、10
7-12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50元,與未搬離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並於搬離日辦理註銷登記於系
爭廠房之商業登記。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聲明內容核定為674,250元(請求給付金額26,450元+系
爭建物2棟之課稅現值323,900元×2=674,250元),顯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
萬元之範圍,是按上開規定,於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是本院於103年8月
6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廢棄,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
6,830元並應退還予原告。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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