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台中縣太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鈞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66號、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金亦不得援用而全部失其效力,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30,086元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9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92年度存字第1645號卷查明屬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應認已訴訟終結,惟該判決聲請人非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66號、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