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王孟如 即銓安安全系統企業商行相對人術樺安全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4月9日收受,並未於該期間內向法院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4055號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情(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僅於9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表示,對於97年4月9日所收受台中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1092號的信件,正委請律師準備要起訴,惟仍尚未起訴等語。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