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亨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豊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3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0年度存字第225號、94年度存字第810號、89年度裁全字11530號卷宗內容相符,本院復查無受擔保利益人有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起訴資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