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6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21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前捕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代謝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