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以94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
3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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