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另於90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數罪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又於94年
9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三和三街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