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持有土製90手槍子彈1顆、制式90手槍子彈4顆、達母彈2顆,經警於民國85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於被告租賃之桃園市○○路○○○號17樓B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5年8月15日,嗣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8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6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6年6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
455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8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6月23日止之10月又5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綜上,將85年8月15日加上12年6月,並加上10月又5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2月20日。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