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211號聲明人辛○○
壬○○戊○○丁○○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聲明人辛○○、壬○○、丁○○、戊○○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丙○○除子輩繼承人庚○○、乙○○、己○○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楊永昌 、 楊秀鳳 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楊永昌、楊秀鳳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