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7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協同街口,見丙○○之女 蔡弦陵 所有之牌照號碼為ONP-73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前揭贓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適見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為133-CNY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而欲左轉中豐路口,而其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新臺幣5,000元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認有機可趁,竟驅車上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之右方搶奪上開手提包與背包內之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乙○○遂請路人報警處理並一路追緝,甲○○始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且越牆逃逸無蹤,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贓車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