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8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假釋期滿前,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6日;再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假釋期滿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3日,於97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6年7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8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4)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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