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2日,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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