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33弄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21所有權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所有權,於
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行之救急現金卡,約定最高
限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依約於被告丙○○繳款
期限前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丙○○於95年4月6日並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
到期,尚欠98,18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在被告丙○○
違約後擬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於96年9月6日申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被告丙○○已於95年5月26日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21所有權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6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行之救急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
為600,000元,依約被告丙○○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於95年4月6日並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尚欠98,181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6年9月6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時,發現被告丙○○已於95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6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除登記有2000年份及1989年份之汽車
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則上開汽車僅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尚不足認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縱為被告丙○○所有,亦因
年份久遠,難認其價值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王慧敏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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