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3,888元,並經原告
依被告之申請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核銷被告之健保欠費
,而依被告申請時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
所載,被告應自94年10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
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全未依約清償,尚欠103,
88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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