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手續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
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利息及手續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
告借款使用,詎被告於96年9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其後
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9,429元、前期未收利息98元、自
最後一次動用日96年9月29日起至應還款日96年11月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641元及手續費106元,合
計共101,274元,及其中99,429元自應還款日翌日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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