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江啓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
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迄97年2月3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3萬1424元(其中本金為2萬9248元)遲延未
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其核對;被告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被告因不善理財
,並為維持生計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甚
高,希望能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催繳歷史記錄等件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且原告已就違約金部分捨棄
不請求,是被告陳稱:原告請求金額恐屬有誤云云,自無可
採。另被告陳稱:期俟其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
還所欠款項云云,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本無緩期清償
之權利,且和解本屬契約性質,自應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
成立,無從強求對方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
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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