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原告公司名稱原為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並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申請
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原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延後付款,由原告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仍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並應自逾期之日起,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6項規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66,296元,及其中已到期本
金159,874元,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營業執照、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帳務及消
費繳款資料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66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