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陳寶粟
被 告 寶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
被 告 丙○○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寶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登公司)、乙○○及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4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6,631,89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到期
日為96年10月10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尚有5,6
72,333元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被告寶登公司、乙○○及丁○○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32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