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
市○○區○○路往台中市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台中市市○○○路口時,因前方訴外人顧雅
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等候前方車輛左
轉而停止行進,致原告之系爭車輛亦在其後等停,詎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後亦行經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於此,致先撞擊當時正在該處等停之原告前開系爭車輛
之車後尾,致原告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顧雅菁 駕駛之
上開車輛,則因被告前開駕車之疏失,造成原告之上開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估價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費用
89365元、工資費用43800元,合計133165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3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並不爭執,然有關原告車輛零件修理之費用,乃以新零
件換新,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
牌登記書、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確係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當時正在等停之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後尾,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顧
雅菁駕駛之上開車輛,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之系爭
車輛係屬靜止等停車輛,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尚
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
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
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車輛亦不會
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原告主張:修理之零件費用,應無須折舊云云,並提出另案
之判決書為證,自不足為憑。是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修理之
零件費用,必須予以折舊等情,應堪採認。又本件原告所請
求損害賠償1331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365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
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7年5月22日
領照,直至97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9年8個月又1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37元【計算
方式:89365元×(1-9/10)=8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3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
為52737元(計算方式:8937元+43800元=52737元)。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144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