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12日晚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台中市○
○○街沿重慶路往漢成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漢成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漢成五街之際,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後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交岔路口不
得超車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竟自原告車輛左後
側超車欲左轉漢成五街,致撞擊原告所有上開系爭車輛左前
門及葉子板。則因被告前開駕車之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上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6400元(工資費用1
3900元、零件費用12500元,合計264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修理費用26000
元(工資13900元,零件費用121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單、現場圖及
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知被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遂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後側違規超車,致撞擊由原告
駕駛之上開系爭車輛左前門及葉子板,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
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屬行駛在前,正
欲左轉彎之車輛,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尚難認定
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
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如上述,則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64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00元(原告僅請求12100元),工資
費用為139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存卷
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
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92年1月6日領照,直至96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7個月又6日,顯已超過4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
為1210元〈計算式:12100元×(1-9/10)=12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9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15110元(計算式:1210元+13900元=1511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11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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