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使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7年3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
(下同)22,754元,及自96年8月2日至97年3月3日按年息14
.6%之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982元
,合計24,736元,以及其中22,754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